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94年3月22日確定。甲○○明知94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 林政伊 (檢察官另行偵結)在竹南火車站前所騎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乙○○所有)1輛,係其於同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公園6街交岔路口處「錢龍釣蝦場」前所竊取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向林政伊提出由其騎乘之要求,林政伊隨即交付前開車輛使之置於甲○○管理力下,由甲○○騎乘上述機車附載林政伊,在苗栗縣頭份鎮街道上閒逛。嗣2人行經苗栗縣○○鎮○○路建國國小前時,為乙○○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自白為警查獲時正騎乘上開機車。
(二)證人林政伊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騎乘之初伊即告知上開機車係贓物。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扣案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 陳永賢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係以收受失竊之機車代步、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