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鍾
北路(現於臺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原名 鍾承錦 )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