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000000000000係越南籍監護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市○○路○○○號屈臣氏商店內,將貨架上擺放之金莎巧克力1條、歐蕾多元修護日霜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41元)藏放在自己之外套左側內袋,並僅手持美祿三合一巧克力1包前往收銀檯結帳,其步出店門時,因防盜感應器發出聲響,經該商店員工乙○○發現後,要求其將口袋內物品拿出來,其始拿出上開竊得物品,並謊稱係在附近之鄰家超商內購得,乙○○又帶同其前往鄰家超商查證,發現上開物品並非鄰家超商所有,即報警將之逮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000000000000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承認其確有將金莎巧克力1條、歐蕾多元修護日霜1瓶,藏放在自己之口袋內,惟辯稱其非竊取上開物品云云。然查,其於結帳時僅出示美祿三合一巧克力1包,且當時身上只帶了127元,難認被告有購買上開物品意思,此外,本件尚有如下(二)(三)(四)之證據為證,因此被告上開辯詞,尚難認為對其有利而予以採信。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財物為金莎巧克力1條、歐蕾多元修護日霜1瓶,價值741元,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