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97年度抗字第870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對債權人乙○○與債務人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2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非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624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惟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日所查封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係由債權人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4年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嗣於95年6月1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抗告人,並發包予第三人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抗告人已於95年6月26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並在系爭土地上施工建築(下稱系爭工程),有建造執照暨其附表、開工申報書及估驗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7至18頁),且原執行法院亦認系爭土地之查封效力及於抗告人,而於97年4月10日為禁止系爭土地繼續施工之命令(下稱原執行命令),足認抗告人應屬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自得對原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2日查封時為一空地,抗告人竟於系爭土地查封後,進行開挖地基等建築工程,就系爭土地查封時之狀態有所變更,對於系爭土地將來執行顯有妨礙,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原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排除其施工行為云云。
三、惟查,系爭工程早在原執行法院於96年1月2日實施查封前之95年6月26日即已申報開工,並陸續施工,有上開開工申報書及估驗請款單可證,而依債權人向原執行法院所提出,於95年11月24日拍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僅止於圍籬及整地(見原執行法院卷47頁);再依債權人於97年3月20日向原執行法院所陳報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工程於97年4月10日原執行命令發出前,業已開挖地下室,並放置安全支撐(見原執行法院卷內之債權人所提出97年3月20日陳報狀),足見抗告人於系爭土地查封後,固仍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然經斟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抗告人95年9月14日之申請,於96年9月20日就系爭工程安全進行鑑定所為之鑑定報告認為「㈠如繼續停工,確有擋土支撐系統因土壤持續解壓及潛變行為,而導致土壤沉陷、鄰房結構體開裂及路面坍塌,甚至擋土支撐破壞而產生鄰房沉陷與嚴重傾斜,造成立即危害公共安全。㈡考慮土壤潛變及壁體嚴重變形,所造成周邊影響,建議就本體結構安全,本建築物完成面之載重須足以抵抗上舉浮力,故結構體應立即完成」(見本院卷20至23頁),則系爭工程之施工現況,如經禁止繼續施工,究否已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執行法院就此未及查明,遽為禁止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之原執行命令,並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並發回由原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