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27號抗告人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4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12月11日96年度全聲字第1421號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雖於96年12月24日就假扣押本案請求起訴,惟其起訴金額僅新台幣224,979,400元,不及假扣押債權額354,989,754元,是超過相對人本案請求金額部分,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起訴,是逾本案請求金額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㈡相對人對於本院96年度抗字第20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在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之前,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007號假扣押裁定仍有效力,抗告人之財產仍被相對人假扣押中,抗告人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業據相對人起訴,現由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尚未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其已喪失聲請假扣押之權利,本件聲請不符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要件。㈡抗告人另對於本件假扣押裁定(即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007號)提起抗告,業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相對人欲保全執行之債權請求,並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而廢棄本件假扣押裁定。故本件假扣押裁定既經抗告法院認為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抗告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債權人不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所謂命假扣押法院所定之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惟債權人至遲應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否則,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擴張數量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未變更訴訟標的,訴訟上許原告任意為之,但性質上,仍屬訴之追加,即擴張之部分,仍為新訴之提起,僅係合併於原訴審理。故債權人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所定期限內僅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之一部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後始就未起訴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該擴張部分,仍屬逾期起訴,命假扣押之法院仍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007號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54,989,75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為此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全聲字第1421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起訴請求,業據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經查,相對人起訴抗告人履行契約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4,979,40
0元,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96年12月24日民事起訴狀可稽。依據前開相對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究相對人是否僅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一部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有查明之必要,因案繫屬原法院,宜由原法院詳查。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因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㈡抗告人另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固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20
31號裁定廢棄假扣押裁定,然本院前開裁定尚未確定。原裁定以此遽認抗告人無權利保護必要,尚有未洽,惟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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