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聲明異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乙○○與第三人 陳志棟 通謀,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由陳志棟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嗣陳志棟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 席中珍 ,席中珍復將系爭土地信託與伊。借款人陳志棟顯有資金卻表示無力清償,而由乙○○代為清償債務,並受讓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進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四七九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已出售予席中珍之系爭土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企圖損害伊及席中珍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不應准許,爰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詎原法院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涉及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審認之權限,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且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正當原因,聲請停止執行,亦屬無據,裁定駁回其抗告。實者,經向國稅局查詢陳志棟名下財產數億,而乙○○年所得僅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餘元,確係二人串同損害伊及席中珍之權利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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