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51號抗告人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3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獲准後,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損害賠償案,相對人在該案僅聲明抗告人應賠償新台幣224,97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原裁定所指「及自8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聲明,原裁定不知依據何資料竟代相對人更正利息起算日,原裁定顯有疏失。㈡原裁定所指相對人係為保全原法院83年重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重上字第221號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所為之給付,然查相對人為保全上開給付,業於88年聲請原法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3192號假扣押裁定獲准一次,嗣經判決敗訴確定而被撤銷,若相對人再依同一事由聲請假扣押,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對人本無獲准假扣押之法律上理由,何況依原裁定所指,相對人豈非以假扣押程序阻礙確定判決之執行,相對人之聲請顯不符合假扣押之必要條件,更應予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依據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1號假扣押裁定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18,568,24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起訴與保全強制執行之本金均為其所給付之貨款本金224,979,400元,前開准許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則係遲延利息。應認相對人業就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提起訴訟。抗告人聲請撤銷逾224,979,400元範圍之假扣押裁定,不能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債權人不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所謂命假扣押法院所定之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惟債權人至遲應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否則,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擴張數量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未變更訴訟標的,訴訟上許原告任意為之,但性質上,仍屬訴之追加,即擴張之部分,仍為新訴之提起,僅係合併於原訴審理。故債權人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所定期限內僅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之一部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後始就未起訴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該擴張部分,仍屬逾期起訴,命假扣押之法院仍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以97年度裁全字第421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強制執行請求,經原法院認定該本案訴訟為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案件,惟查,依據相對人起訴狀記載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4,979,400元,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96年12月24日民事起訴狀可稽。依據前開相對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究相對人是否僅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一部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有查明之必要,因案繫屬原法院,宜由原法院詳查。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因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前於88年聲請之88年度裁全字第3192號假扣押裁定,經判決敗訴而撤銷,相對人應無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假扣押等語,與本件係審酌相對人是否未遵守限期起訴規定係屬二事,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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