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20號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叁佰零叁元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八七五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同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已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7年度訴字第80號)為由,對於原法院96年度執松字第63875號就桃園縣八德市○○段250、252、253、257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准予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審核後認無不合,並以抗告人依執行名義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應將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A2、A3、A4、B2、B3、B4、B5、B6、B7、B8、B9、B10、B11、B12、B13、C2、C3、C4、C5、C6、C7、C8、C9、C10、C11、C12、D2、D3、D4、D5、D6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而相對人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為3031.34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於96年1月核定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736元,有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而抗告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將受到系爭土地無法即時取回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為6萬6932元,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通常第一、二審所需之辦案期間為3年4月。因而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2萬3107元後,原法院96年度執松字第638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內容除拆除地上物外,尚有返還土地部分,且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停止之範圍亦包含土地之返還在內,其全部面積為6618.97平方公尺,原法院計算之執行標的面積及核定之擔保金額均有錯誤,而求予廢棄,重為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起訴書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4頁),從而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固無不合。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1頁),係命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並非僅限於地上物占用之基地部分,從而,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A1、B1、C1、D1之水泥地部分(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亦應屬執行名義所命返還之範圍。而相對人於原審到庭陳稱除請求停止拆屋部分外,「土地部分我們也有使用權而無須歸還」(見原審卷第39頁)。且於本院調查中亦陳述其異議之訴係就全部土地,包含其上有建物及無建物部分均在內,而其聲請停止執行亦係就全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從而,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包含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A1至A4、B1至B13、C1至C12、D1至D6之全部土地,其面積應為6618.97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96年1月核定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736元,而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則審酌該土地之利用狀況,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土地之相當租金損害,每年應以申報地價之3%為適當。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理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亦已逾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則抗告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將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合計為63萬3303元【計算方法:6618.97×736×3%×(4+4÷12)=633,303元,元以下4捨5入】。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酌定之擔保金額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重行核定相對人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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