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1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26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僅為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26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之拍定人,難認係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是抗告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又抗告人固為系爭拍賣標的之拍定人,而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惟與抗告人有利害關係者僅為系爭拍賣標的部分,而有關之查封筆錄、勘驗筆錄、點交筆錄,執行法院已於民國97年3月25日交付之。抗告人自難僅以拍定人之身分主張聲請閱覽包含多位債務人之年籍資料及債權人、債務人間之契約書等相關隱私資料之全部卷宗,且該等部分資料亦與抗告人無利害關係。抗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聲請閱覽卷宗,即無依據。乃駁回抗告人閱覽卷宗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拍賣程序之當事人,應得閱覽拍賣程序卷宗。退步言,抗告人係利害關係人,且有聲請閱覽卷宗之必要。執行法院雖交付抗告人與系爭拍賣標的物有關之查封筆錄、勘驗筆錄、點交筆錄,然執行債務人西屋公司及 徐勝一 之年籍資料等均付之闕如。抗告人於聲請閱覽卷宗前即已上網查詢該公司相關資料,該公司已解散,法定代理人年籍住所等亦無法查知,為對西屋公司及徐勝一等提起訴訟主張買受人及所有權人之權利,自有閱覽拍賣卷宗取得出賣人公司抄錄等相關資料之必要。又抗告人依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拍賣公告記載而投標拍定系爭拍賣標的,該拍賣標的為應有部分,執行法院拒絕點交,抗告人必須聲請閱覽卷宗取得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資料、執行債務人共有分管特定停車位位置範圍及占有人徐勝一年籍等資料為主張買受人及所有權人權利之依據。抗告人若不得閱覽拍賣卷宗,查明系爭建物使用分管情形之方法,取得出賣人、占用人資料,如何列明被告?如何為訴之聲明?是確有閱覽之必要。原裁定似認抗告人毋須閱覽卷宗,毋須訴訟,即可查明相關情形。且抗告人以拍定人身分僅聲請閱覽拍賣相關資料,限於債務人西屋公司、徐勝一公司抄錄、年籍及占有使用等資料,無涉其他契約書等卷證,原裁定認抗告人「以拍定人身分主張聲請閱覽包含多位債務人年籍資料及債權人、債務人間之契約書等相關隱私資料之全部卷宗」之說,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係指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抗告人於97年1月22日聲請閱卷、抄錄、攝影、複印本案卷證,有律師閱卷聲請書附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按。惟參照前開說明,抗告人非該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非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是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得直接依據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僅得以拍定人之第三人身分,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經查,執行法院於94年8月1日交付91年9月5日之查封筆錄予抗告人之代理人 黃進福 ,嗣於97年
3月25日交付執行筆錄、履勘筆錄、點交筆錄予抗告人之代理人江旻書律師。前開文書業已包含系爭拍賣標的執行時之現況及債務人等資訊。原裁定不許抗告人聲請閱覽全部執行卷宗,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欲閱覽出賣人西屋公司抄錄、債務人徐勝一等年籍資料以利提出訴訟云云。抗告人自得於提起另案訴訟時再予查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