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于欣潔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黃奉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自墾植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國有麻竹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扣除A部分面積為二‧五○公頃)自墾植之檳榔樹一千六百八十五株沒收,理由欄已詳述其憑據。雖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如附圖斜線區域內被告墾植檳榔樹一千六百八十五株,面積二‧五○公頃,並未載明「扣除A(斜線)部分」字樣,稍嫌簡略,但尚不生影響於判決主旨,難謂有主文與事實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義林區管理處大埔工作站濫植竹林副產物價金繳納聯單」,乃上訴人無權使用國有林班地所應繳納之損害金,不能執以證明嘉義林區管理處同意其使用及墾植系爭林班地。又上訴人於國有森林內,自墾植面積高達二‧五○公頃,謂係因誤認而無主觀上之犯意,即與事實不符,原判決論處其本件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亦無從審酌,均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