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91MG0000000665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八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賈關榆 右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律師 尤美女 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業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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