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一千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於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有本院分案室之查詢回覆結果一紙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