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車輛修理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城小字第六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玖元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中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陸元之部分應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之理由為上訴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煞
停等措施,仍繼續前進而致擦撞。然查,原審上開推斷無非係以依本件車禍車損照片判斷,「係原告自小客車左前側葉子板起擦撞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門,足認被告(應指原告)之自小客車係仍在進行中撞及被告所駛之前揭汽車」。然縱使據車損照片足認上訴人係行進中撞及被上訴人,但不能即推定上訴人未即時採取煞停措施,仍繼續前進致擦撞。蓋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上訴人係以時速五十公里前進,及至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突然從對向車道駛進時,上訴人雖即採煞車(此部分於前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即已提及),然因當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車尚有五十公里之車速,雖已採住煞車仍繼續往前滑行,已非上訴人所能控制,是以絕非上訴人未即時煞車而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審判決未能考量此一行進中車輛之行車速度所需合理煞車距離之經驗法則(此為研判車禍肇事原因之重要經驗法則,向為車禍鑑定單位所援用)。則原審僅因上訴人所駕駛之車係行進中(實係滑行)與被上訴人之車擦撞,即認定上訴人未採取煞停措施而應就本件車禍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二)、對於被上訴人甲○○抗辯之陳述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偵詢筆錄及原審供詞均前後不一,⑴誠如上訴人所言,從叉路過來之車輛在其後面,何以上訴人還需閃躲那台由叉路口進來之車輛呢?⑵若上訴人行車速度僅有時速四十公里,則上訴人何以不直接採取煞停措施而需辯稱是在劃有雙黃線之車道閃躲該輛由交叉路口過來之車輛呢?⑶若上訴人在不超出雙黃線且不與同車道車輛擦撞而能在狹窄之單線道閃躲該輛來自交叉路口之車輛,此種閃躲現況乃不旋踵之事?⑷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言辭辯論中,在證人出面陳述之前,被告曾謊稱其車前並無車,證人陳述後,被告一稱該輛交叉路口過來之車輛在其前方,後稱該車在其後方,其後又改稱車停在交叉路口,一稱有超車,後又稱未超車。被告企圖模糊焦點、混淆視聽、捏造事實,其意圖狡辯卸責之心招然可揭,所言自無可採。
貳、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有超車駛入上訴人車道之情事,縱如原判決憑信證人楊幸
靜之證述,認被上訴人所駛之小客車確因閃避叉路轉進之不詳汽車,而駛入上訴人之車道,果如此,被上訴人係為避免與不詳轉進之車輛碰撞而駛入上訴人車道,此部分出於意外狀況,難認被上訴人駛入上訴人車到有何違規之行為,是應探究者,原判決既認車禍發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駛之小客車行進中撞及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後側車門,則上訴人對此狀況是否無可避免?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即時採取煞車等措施而未注意等情,上訴人自稱其以時速五十公里行進,則車禍發生顯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煞車所致,則本案車禍之過失應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審被上訴人係為避免他車之違規可能致生之碰撞,難認有過失之餘,復認上訴人僅有百分之二十之過失,已有不當,然僅輕繫上訴人以百分之二十之過失,則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足以論定。又上訴人自陳其行車時速為五十公里,此部分是否超出該路段限制之速度,固有查究之必要,縱未超出規定之時速,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仍不得謂無過失,上訴人稱應考量其以時速五十公里行進中所需合理煞車距離等,亦無足採。
理由
一、按依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的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否則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此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足憑。又按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而查,本件上訴人就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城小字第六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就其上訴狀之上訴理由記載,上訴人乙○○無非以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之理由為上訴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煞停等措施,仍繼續前進而致擦撞。然查,原審上開推斷無非係以依本件車禍車損照片判斷,「係原告自小客車左前側葉子板起擦撞被告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門,足認被告(應指原告)之自小客車係仍在進行中撞及被告所駛之前揭汽車」。然縱使據車損照片足認上訴人係行進中撞及被上訴人,但不能即推定上訴人未即時採取煞停措施,仍繼續前進致擦撞。且因當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車尚有五十公里之車速,雖已採住煞車仍繼續往前滑行,已非上訴人所能控制,是以絕非上訴人未即時煞車而致本件車禍發生。原審僅因上訴人所駕駛之車係行進中(實係滑行)與被上訴人之車擦撞,即認定上訴人未採取煞停措施而應就本件車禍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等語,原審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被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有超車駛入上訴人車道之情事,縱如原判決憑信證人 楊幸靜 之證述,認被上訴人所駛之小客車確因閃避叉路轉進之不詳汽車,而駛入上訴人之車道,果如此,被上訴人係為避免與不詳轉進之車輛碰撞而駛入上訴人車道,此部分出於意外狀況,難認被上訴人駛入上訴人車到有何違規之行為,是應探究者,原判決既認車禍發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駛之小客車行進中撞及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後側車門,則上訴人對此狀況是否無可避免?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即時採取煞車等措施而未注意等情,上訴人自稱其以時速五十公里行進,則車禍發生顯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煞車所致,則本案車禍之過失應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審被上訴人係為避免他車之違規可能致生之碰撞,難認有過失之餘,復認上訴人僅有百分之二十之過失,已有不當,且上訴人乙○○自陳其行車時速為五十公里,此部分是否超出該路段限制之速度,固有查究之必要,縱未超出規定之時速,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云云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
2、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述,本件上訴人乙○○、甲○○均未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其所提訴訟資料復無從認該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依該小額訴訟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即應由本院依法判決駁回。末查,本院依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庭訊時之陳述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兩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上訴人乙○○於本院庭訊時自承當時時速約有五十公理,顯見其有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致兩造發生車禍,原審認定上訴人乙○○未為注意車前狀況,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而有過失,理由雖有未洽,惟上訴人乙○○主張原審認識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仍非正當,亦屬無從准許,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包括第二審裁判費用六百三十九元,第二審送達費用二百七十二元,共計九百一十一元。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廣政~B法官陳建勛~B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