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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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向被告承包屏東縣農民教育活動中心農民及教職員宿舍新建水電工程(下稱水電工程)與屏東縣農民教育活動中心鍋爐設備工程(下稱鍋爐工程),工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有雙方簽定之工程契約書以及工程估驗計價單為憑。
(二)原告依照合約之內容施工,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將全部承包之工程項目予以施作完工,且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驗收完成,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二份為證,是以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每次估驗,乙方(即原告)應以書面申請,經甲方(即被告)核算給付該期內完成之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其餘俟全部工程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正式驗收完成時,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工程尾款金額,被告自無拒絕給付之權利。
(三)經原告與被告之承辦人員會算前述二件工程尾款以及積欠款項,雙方並無異議而結算出:有關水電工程部分尚有工程尾款一千四百九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未付;工程進行當中時,因原告之下游材料供應商新亞消防器材行聲請假扣押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當時曾依法院命令扣押工程款,嗣經原告出面解決後,被告尚有扣押款七十四萬元保留而未付款予原告;有關鍋爐工程部分:尚有工程尾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未付,總計被告尚有一千五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未付。
(四)前開會算之積欠金額,經原告於完工驗收後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均未獲回應,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朴子郵局第一一九號存証信函、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二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五號存証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付清積欠款項,被告雖回覆坦承此積欠之債務無誤,但卻無理要求分期付款加以拖欠解決,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及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又因被告早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工程驗收完成後即應付款,而原告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已正式具函催告被告應行給付,是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自可向被告主張自該時起起算之遲延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否認兩造有建物多處漏水改善後始給付工程款之約定,蓋依被告答辯狀所附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其內容並未有待改善漏水後始請求工程款之約定,該切結書係當時兩造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成全部之驗收,有被告所出具予原告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為憑,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即有請求一次付清尾款之權利,至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其中具結事項一、二、三部分,係被告於驗收完成後所提出應行保固之要求,是以原告始在切結書具結事項第四項內,總結表示:本工程驗收完成後,業主日後使用上所發生之工程缺失,本公司當即時辦理,依工程契約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該工程合約第二十條之規定,正是有關工程保固期限內之諸般約定,換言之,被告所要求之事項,純屬保固範圍,另有保固金可資保証,核與工程尾款之支付無關。抑有進者,被告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驗收完成後,向原告表示有漏水等現象,是以原告除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出具前述具結切結書以重申保固責任外,即開始積極配合被告之要求而加以改善漏水現象,直至改善現象經被告所委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認定沒有問題,方由該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在被告所出具予原告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上,蓋上該事務所之合格戳印,以及附填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之合格日期,換言之,該監工單位亦已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即在原告出具切結書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後)蓋印而認証通過相關之保固事項亦無問題。而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連監工單位亦認原告已無任何保固責任之項目可供挑剔而蓋印認可,被告依法自應依約給付尾款,詎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三次存証信函請被告給付尾款,被告終於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函覆,請原告公司體恤其財務困難,希望能分期支付,並同意一次開立〞全部〞支票交付原告公司以逐期兌現,系爭工程若真有漏水現象未改善,以及未改善前不得請求付款之約定,何以當時被告回函時未曾說明主張,反而要求體恤其財政困難,讓其分期償還,並願一次開立全部之票據予原告,是以本案之實情如何,由此函件已能明悉一切。
2、再者,兩造因工程尾款事宜,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點假被告潮州鎮農會總幹事之辦公室內召開協調,當日除雙方代表出席外,另有第三人 徐傳宗 等人列席參與,協調當時,亦不見被告提出任何有關漏水未改善等訴求,反而央求原告能先接受第一期款一百萬元現金、爾後每月清償五十萬元直至清償完畢之付款方式,惟因該和解方案拖延太久,原告無法同意而作罷。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一件、工程估驗計價單一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二件、工程結算明細表二份、郵局存證信函三件、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函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炳昌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確曾向被告承包屏東縣農民教育活動中心農民及教職員宿舍新建水電工程與屏東縣農民教育活動中心鍋爐設備工程,惟於施作水電工程時,因施作技術欠佳,造成建物多處漏水,被告與另負責營造工程之第三人會同勘查後,因建物多處漏水未修繕,將造成重大損失而影響原告施作水電工程之驗收,從而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將建物多處漏水情形修繕後,始予以驗收系爭工程。
(二)惟因原告一再央求被告先予以配合驗收系爭工程,並同意於前述漏水情狀修繕後,始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此附有條件之請款,係經由兩造同意,原告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出具切結書,詎原告均未就前述建物多處漏水之情形予以改善,反而於事隔半年後,逕發函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具結切結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清詠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向被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及鍋爐工程,工程金額各為八千三百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原告依契約內容施工,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將全部工程項目施作完工,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驗收完成,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每次估驗,乙方(即原告)應以書面申請,經甲方(即被告)核算給付該期內完成之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其餘俟全部工程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正式驗收完成時,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工程尾款,經兩造會算結果,水電工程部分尚有尾款一千四百九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未付;工程進行當中時,因原告之下游材料供應商新亞消防器材行聲請假扣押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當時曾依法院命令予以扣押工程款,嗣後經原告出面解決後,被告尚有扣押款七十四萬元而未付給原告;有關鍋爐工程部分,尚有工程尾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未付,合計金額為一千五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並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朴子郵局第一一九號存証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以及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原告於施作水電工程時,因技術欠佳,造成建物多處漏水,被告與另負責營造工程之第三人會同勘查後,以建物漏水將造成重大損失而影響原告施作水電工程之驗收為由,要求原告須先將建物漏水情形修繕後,始予以驗收系爭工程,惟因原告一再央求被告先予以配合驗收,並同意於漏水情形修繕後,始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原告並就此附有條件之請款約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出具切結書,而原告迄未就前述建物漏水情形予以改善,被告自無給付前述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向被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及鍋爐工程,金額分別為八千三百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完工,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被告完成驗收,被告尚欠工程尾款合計為一千五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經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朴子郵局第一一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技師陳炳昌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是由我設計,
也由我到場複驗,驗收工程當時是由我蓋章,當初實際上都符合,當場業主也並未提出異議,如有漏水的話,我們是不會通過的」;另證人即被告職員陳清詠亦證稱:「當初我是負責該工程的驗收,我們是委託陳炳昌驗收,驗收當初沒有問題,後來發現工程部分有漏水,我們要求營造工程(指另由訴外人承攬部分)於驗收時修繕,到現在漏水也沒有解決,因為不知是否因原告施工之影響而漏水,所以我們才未於原告的契約上註明」(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各等語,核與證人陳炳昌在前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欄所為准予驗收之記載相符,堪信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驗收當時並無漏水之情況存在。
㈡依被告所提由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就有關漏水部分係載:「有關建築物漏水現象
,依業主通知,本公司即派員會同鑑定原因,並依實際責任歸屬,如本公司責任當即負責修復。」惟依該項記載可知,漏水現象應係存在於另由訴外人承攬之營造工程之建築物,核與前開證人陳清詠所證述:「驗收當初沒有問題,後來發現工程部分有漏水,我們要求營造工程(指另由訴外人承攬部分)於驗收時修繕,到現在漏水也沒有解決,因為不知是否因原告施工之影響而漏水,所以我們才未於原告的契約上註明」等語相符, 益徵 原告並未自認其施工部分有何缺失,且就該具結內容觀之,亦無被告所指原告就其工程尾款請求權之行使附有條件之意涵。況被告就訴外人承攬營造之建築物漏水係由於原告施工所致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遽採。
㈢參以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三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合計一千五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而被告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函覆略稱因財務困難,希能分期支付,並同意一次開立全部支票交付原告等情,有前述存證信函及之被告覆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設若系爭工程於驗收時確有漏水現象,兩造並有漏水未改善前不得請求付款之約定,何以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請給付工程尾款,始終未置詞抗辯,足見被告所指原告就其工程尾款請求權之行使附有條件云云,亦屬無據。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一千五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孫國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清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