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本件訴訟標的經本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六萬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魏于傑法官柯姿佐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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