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邱聰安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己○○、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自有農地不足0點四(公訴人誤繕為0點二)公頃,而不符參選農會理事之資格,惟為參選理事一職,其明知被告即其父乙○○並未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將臺東縣○○里鄉○○段第十七(公訴人誤繕為十六)、六十二號○○鄉○○段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三一地號之耕地委託其經營,竟仍與被告乙○○先行製作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一紙,記載被告乙○○將上開土地委託其經營之虛妄之內容,又因被告乙○○不識字,遂於其後某日,再委託不知情之戊○○代為書寫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之申請書一紙後,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持上開內容虛妄之契約書及申請書,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以下簡稱太麻里鄉公所)要求明知上情之被告即該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己○○,將被告丙○○受被告乙○○委託經營上述耕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供被告丙○○作為參選農會理事之用。被告己○○因於情誼,竟同意照辦,並與被告丙○○及被告乙○○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己○○將右開土地「確實於八十六年起由乙○○委託丙○○經營無訛」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太麻里鄉公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東麻鄉建字第八二三號證明函後,交付被告丙○○使用;被告丙○○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提交在該農會等候之臺東縣政府及農會審查人員而行使之,審查人員即依據該公函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乙○○之間有委託耕作滿二年以上之事實,同意丙○○登記參選理事一職,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太麻里地區農會,因認被告丙○○、乙○○、己○○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太麻里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辛○○之證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出具之(九○)農輔字第九○○一二七九三四號函、太麻里鄉公所出具之東麻鄉農字第六九五號函、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台灣省臺東縣私有耕地租約、太麻里地區農會候選人登記表、太麻里地區農會證書各一紙及太麻里鄉公所建設課證明書二紙、申請書三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己○○、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己○○辯稱:被告丙○○確有耕種被告乙○○土地之事實,其認為符合委託經營之定義,始發給證明,並未登載不實等語。被告丙○○辯稱:八十六年起被告乙○○因病無法從事農作,由其負責耕種被告乙○○土地,被告己○○所發證明並無不實等語。被告乙○○辯稱:其因為年紀大了,於八十六年就讓被告丙○○耕作土地,辦理證明過程均由被告丙○○負責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被告乙○○所有位於臺東縣○○里鄉○○段第十七、六十二地號土地及其向案外人 陳長庚 承租之○○○鄉○○段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三一地號土地,均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起負責耕種一節,業據被告三人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偵訊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甚詳,並互核一致,且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及被告乙○○與案外人陳長庚所簽訂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私有耕地租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子,同財共居,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參,父子共同經營農作,或由子為父代為耕種土地,實屬事理、人情之常。
(二)雖「各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委託經營契約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一項明文規定委託人及受託人不得屬同一家庭農場,惟訊據證人即太麻里鄉公所主管農業事務之建設課課長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丙○○在一月三十一日至太麻里鄉公所申請辦理證明由八十六年起就和乙○○間有委託經營之關係,是否知情?)就我所知,他是要證明從八十六年起有耕作乙○○的土地。」、「(為何太麻里鄉公所所發給之證明是委託經營的證明?)他所申請的委託經營證明,只要他的確有在耕作乙○○的土地,就可以發給。」等語,足見即便是太麻里鄉公所負責農業事務之主管亦不諳「委託經營」之法律意義,更何況僅為其下屬之農業技士即被告己○○?又依被告己○○於其辦理本件證明書發給事宜時,於太麻里鄉公所建設課證明書稿中記載:「經查(丙○○、乙○○)係父子關係,准予證明」等語,有該證明書稿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己○○所辯:其認為只要有實際耕作就屬於「委託經營」等語,應認可採。
(三)又被告丙○○係因辦理農會理事選舉人員告知可以參照臺東縣金峰鄉公所(以下簡稱金峰鄉公所)開立證人壬○○委託其夫庚○○經營之證明書為資格證明範本,始要求被告己○○開立本案之委託經營證明書,被告己○○隨即電詢證人即金峰鄉公所農業技士丁○○,瞭解確有前開發給委託經營證明書之事,而證人庚○○亦確於競選農會理事時,以前開壬○○委託其經營之證明書交付與農會人員審查通過,且因金峰鄉公所職員都瞭解其耕種之事實,故其申請前開證明書時僅填寫申請書,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資料證明等情,業據被告己○○、丙○○二人供述詳實,並與證人丁○○、庚○○、壬○○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情節相符,復有金峰鄉公所函覆庚○○之委託經營證明書(其上載明承辦人為丁○○)一紙及庚○○、壬○○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可知金峰鄉公所發給委託經營證明書時亦以實際耕作之事實認定委託經營關係之有無,未顧及委託人及受託人是否符合前開「各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委託經營契約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條件。是以,被告己○○因為熟稔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內容而以其前開就「委託經營」之理解,又參照其他鄉鎮相同之處理先例,於確信被告丙○○於八十六年起即耕種被告乙○○土地之情形下,發給被告丙○○本件委託經營證明書,實難認其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屬可採,而被告己○○既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之情事,且被告丙○○、乙○○二人就前開注意事項所規定「委託經營」之要件亦無所知,則其持被告己○○所核發之證明書向太麻里地區農會辦理理事候選登記,亦難認係行使明知登載不實之文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故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爰依法分別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