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嘉麒
李根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55號、第1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郝嘉麒於民國105年3月7日18時52分前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六段由西向東行駛,於接近辛亥路六段82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適有被告李根渠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違規由南向北行駛行人穿越道穿越辛亥路,而被告郝嘉麒本應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仍高速行駛,迨發現被告李根執意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始緊急煞車,惟因車速過快而仍不慎撞及被告李根渠之機車,使被告李根渠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被告郝嘉麒亦受有左上下肢擦傷及左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郝嘉麒、李根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郝嘉麒、李根渠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郝嘉麒、李根渠已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