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龍被告潘嘉偉選任辯護人莊鵬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龍、潘嘉偉與另外約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4年9月11日上午4時14分許,闖入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好樂迪KTV214包廂後,隨即分持所攜甩棍及該包廂內之鐵壺、鐵鍋、玻璃杯等物毆打在包廂內之告訴人 高紹庭 ,使告訴人受有兩眼眶下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頭皮兩處撕裂傷、左眉撕裂傷、前額撕裂傷、左耳後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被告
2人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