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第一審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書送達至抗告人陳建榮住處時,抗告人在外地工作,家人亦未告知法院送達文書,致遲誤上訴期間,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經郵政機關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弟 陳圳柏 收受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證,且抗告人斯時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陳圳柏收受,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戶籍地在彰化縣伸港鄉,與本院所在地之彰化縣員林市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抗告人自合法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應於105年11月8日(星期二)前提起上訴,始為適法,然抗告人遲至105年11月14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卷第14頁),是抗告人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其上訴。綜上,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始提起上訴,原審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意旨,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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