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捌點玖柒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佰分之拾,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聯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大公司)以被告、訴外人 李祺睿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元,約定利息按附表計算,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聯大公司未依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其均置之不理。經原告以質物存單抵充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聯大公司未辦理被告之退保手續。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一日受雇於聯大公司,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同年九月十五日離職,當時聯大公司答應代辦退保手續。
(二)財政部通令銀行欲與客戶繼續往來,須依照公平交易法,訂定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可之契約書,與客戶重新簽訂,各執一份後始生效力。故系爭保證契約已失效。
三、證據:提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自認上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真正。至其抗辯:聯大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答應代其辦理退保手續云云縱然屬實,然原告否認聯大公司曾辦理退保手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聯大公司確已履行受託事務,自無從認定被告之保證責任終止。再查被告抗辯:財政部通令銀行欲與客戶繼續往來,須依照公平交易法,訂定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可之契約書,與客戶重新簽訂,各執一份後始生效力,故系爭保證契約已失效云云,並無法令依據,亦不足憑採。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其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