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處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設有消防栓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為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梅益銘 以拍照方式採證,依法完成拖吊移置程序,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遲於應到案日期後始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本件經傳喚受處分人未到,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右開車輛多年未使用,原停在一空曠處,被不知名人士推到中和市○○路○段○○○巷,該車不能發動引擎,並非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或公共場所之前停車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北警中字第二三五四一號函覆在卷,並有違規照片一紙在卷為憑,受處分人所有右開車輛既已不能發動引擎,且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前輪胎壓不夠等情,則一般人應不會無緣無故推擠故障之車輛,且一般人若為停車而故意將右開車輛推到違規地點,衡情亦屬大費周章而近乎不可能,又依違規照片明顯有消防栓樹立在車輛右前側,受處分人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至原處分違規事實欄記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或公共場所之前停車」,並無「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事實,然此無礙於受處分人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在右開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因原處分違規事實欄僅記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或公共場所之前停車」,並非「在消防栓之前停車」,雖係便宜記載,惟行政處分內容須適法、可能及明確,原處分竟未能明確載明違規事實,自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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