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為鄰居舊識,因知原告有部分閒置積蓄,自八十四年底開始,迄八十六年間,皆以他人之支票提供擔保,並由被告背書之方式,向原告調借現金多次,此間有三筆借款共九十五萬元,因被告所提供之各該擔保支票均退票不獲兌現,致被告未清償其所借款項(其中一筆已清償),被告屢經催討,亦不償還,分述如下:
㈠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約下午一時許,於台北市○○街○○○巷○號之一屋
內(即被告之工廠),原告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借予被告,同時被告提供訴外人 黃維生 簽發及訴外人 陳明 清背書,最後轉由被告背書,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BT0000000、付款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乙紙作為擔保。
㈡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亦約下午一時許,同於台北市○○街○○○巷○號之
一屋內,原告交付現金三十五萬元借予被告,同時被告亦同提供訴外人黃維生簽發及訴外人 陳明清 背書,最後再轉由被告背書,票載發票日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BT0000000、付款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面額三十五萬元支票乙紙作為擔保。
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台北市○○街○○○巷○號之一屋內,原告交
付現金三十萬元借予被告,被告提供訴外人 陳清明 簽發,被告背書,票號DE0000000、付款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乙紙作為擔保。此筆借款,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四七號判決暨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原告勝訴後,此部分被告已清償。
二、被告向原告所借上開㈠及㈡兩筆借款之事實,業由第三人 黃梅芳 (即系爭支票之背書人陳明清之妻),於鈞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四七號案件證述:「伊透過被告(即本件被告)向原告(即本件原告)借款達九十五萬元」。另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載有:「證人陳明清證稱拿支票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有扣除利息將現金交給我,證人即陳明清之妻黃梅芳證稱伊夫陳明清簽發支票,由伊持向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借款,被告再持向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借款轉借等語」及「按被上訴人與證人陳明清、黃梅芳夫婦間有二百六十萬元債務,其中九十五萬元是證人陳明清、黃梅芳夫婦分別以黃梅芳之弟黃維生為發票人之二紙支票(面額各為三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及陳明清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由上訴人背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四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五四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