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二號
自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
台盛避險套利基金STREET,GEORGETOWN,GRANDCAYMAN,CAYMAN代表人 田臨文 自訴人香港商台盛投資
管理有限公司WANCHAI,HONGKONG代表人 田玉平 右二人共同 丁中原 律師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被告 張朝翔
陸大文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不得提起自訴;縱使該非法人團體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人,亦不得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起自訴,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又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是以外國法人,應先依據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具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主體;而外國公司自須依我國公司法所定之申請認許程序,於經主管機關認許後,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既未取得法人資格,不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自訴。
三、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未經認許之美國公司在臺灣享有自訴能力,惟此係基於條約效力之特別規定;另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之一及專利法第八十八條之一雖規定外國法人或團體得為自訴,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惟此係指得就商標法、專利法規定之事項提起;如非就商標法或專利法規定之事項自訴,則仍在不得提起之列。
四、查本件自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台盛避險套利基金及香港商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分別設在P.O.BOX309,UGLANDHOUSE,SOUTHCHURCHSTREET,GEORGETOWN,GRANDCAYMAN,CAYMANISLAND,BRITISHWESTISDIES.及34SUNSHINEPLAZA,000LOCKHARTROAD,WANCHAI,HONGKONG,渠等僅經報備並未經主管機關認許,業據自訴代理人陳玉玲律師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五、本件自訴人非在美國依法設立之公司,且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渠等自訴被告張朝翔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即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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