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U四六九四二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五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直行,途經台北市○○路、八德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燈光號誌已經變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仍逕行通過台北市○○路右轉八德路,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乙○○發現,隨即高舉指揮棒並鳴笛示意違規停檢,甲○○不聽制止,並由原本行駛之外線車道往內線車道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當場不能攔停,只得將駛過其面前之上開車輛車牌及車型記錄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後將舉發通知單寄交受處分人收受。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三款之規定,就闖紅燈行為,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就不聽制止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就不聽制止違規行為,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更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右開闖紅燈及不聽交通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辯稱:當天雖有經過違規地點,然伊係直行,也沒有遇到任何攔停,因路口小,不可能沒有看到警察攔停云云,然查: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那天我們在社教館有勤務,周邊加強交通疏導,我在社教館前面取締違規,那時八德路東西向是綠燈,北寧路南北向是紅燈,受處分人是由北寧路直接右轉到八德路北轉西方向,因為晚上我有吹哨子攔他,但受處分人本來走在外側車道看到我要攔他,他就加速走到內側車道離開,通過前面時,受處分人還回頭看我有沒有追上來,因我車子不停在那邊,所以沒有去追,車子是紅色的,且我有在舉發單的本子上記車號,回去再輸入電腦,只要輸入完畢就劃掉,因我站在社教館離路口大約三、四十公尺處,可以看到八德路是綠燈,北寧路就是紅燈等語,並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整本冊子,經本院當庭勘驗首頁確實載明:「FUX-一九六、重、一九:五六」等字樣無誤,有上開冊子首頁影本在卷為憑,而依卷附右開車輛車籍資料亦顯示:右開車輛為紅色、屬重型機車,警員乙○○應無誤舉發之情形;又因受處分人先行駛外側車道,見警員乙○○攔停即駛入內側車道,警員乙○○為顧及值勤安全性及交通秩序,衡情亦屬不能攔截制單舉發,且警員乙○○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空言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闖紅燈,不聽通勤務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闖紅燈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就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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