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向甲○○租得牌照號碼為T八─八四九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賃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並應每日繳納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詎乙○○除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即拒不繳付租金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租賃期限屆至時起,明知已無持用車輛之正當權源,竟變更原來租用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汽車占為己有,供己為所有人之使用行為,且避不見面,亦未與甲○○聯絡。嗣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於台北市三軍總醫院加油站前,由甲○○尋獲乙○○及其持有占為己用之T八─八四九號營業用小客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明知租賃期限屆至,仍繼續佔有車輛,供為己用營利等事實不諱,並有駕駛員承租計程車具結書、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證。參以:被告明知無原因關係而占有汽車,迄甲○○尋獲並取回車輛之時止,已達四個月之久,期間復未與自訴人聯絡,且自承:想繼續開計程車賺錢,...於占用汽車期間,係用以從事駕駛營生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足徵被告明知已無占有之權限,仍繼續持用該汽車,其有變更原來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甚為顯明。況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持有人變異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動產時,其犯罪即為既遂,不因事後汽車已經被害人取回而影響罪責之成立,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前述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