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九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因飲酒過量,仍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忠孝東路口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乙○○發現攔停,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復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簽收。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飲酒駕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不知酒精測試值為多少,當時簽收舉發單係因那時慌了等語,經查: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酒測單已經找不到,我們自己留的遺失了,我向裁決所申請也沒有等語,遍查卷內並無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酒測之結果報告,且本院電詢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本案承辦人 賴金滿 亦答覆:舉發單位移送聯內未附酒測單,此有傳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憑,雖受處分人曾於右開時地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受處分人於遭警查獲酒後駕車驚慌失措而未注意酒精測試之結果,衡情亦屬人之常情,則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有誤繕之情形下,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受處分人飲酒過量,自難僅以受處分人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謂受處分人有飲酒過量而駕車之違規行為。是以原處分機關逕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