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麗仁律師
郭蕙蘭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如附圖所示之水泥橋(面積捌拾柒平方公尺)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臺北縣○○鄉○○○段蓬萊寮小段八十四、七地號旁之未登錄土地(起訴書誤載為蓬菜寮小段八十四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係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五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擅自在上開公有之山坡地上,搭建水泥橋一座,據為己用,總計占用國有山坡地共八十七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搭蓋水泥橋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因九二一地震,住宅受損,為運送材料修屋,始興建系爭橋樑,且有經石碇鄉公所同意興建云云。經查: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蓋系爭水泥橋乙節,業據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三四六九三○號函敘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查,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技佐 林俊昇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復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相片多幀附卷可佐。至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石碇鄉烏塗村村民大會中提案建請鄉公所同意補助興建「蓬萊寮」欣欣客運旁之道路橋樑,惟討論辦法僅係「請公所採納辦理」,並未為同意興建之決議,有石碇鄉烏塗村八十八年村民大會會議資料附卷可參;且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行文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之函文載稱「請比照一般河川管理規定,按程序向本府工務局提出河川公有地使用許可」,而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函烏塗村辦公處亦謂「本所同意依規定申請河川用地許可」等語,有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九十年三月廿二日九○北縣碇建字第二一一八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可稽,均顯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搭建系爭橋樑時,尚未經申請許可,遑論已得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同意興建,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系爭土地屬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暨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有卷附之臺灣省政府公告暨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一紙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罪。又該條文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就起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竊佔罪之法條。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搭蓋水泥橋,核係間接正犯性質。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興建前述工作物,戕害山坡地保育,惟所建面積尚非鉅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經此判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逾七旬,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再被告所搭蓋之工作物即系爭水泥橋現仍存在,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併依前開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宣告沒收之。至其所施工使用之器具,係不知情之工人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於前揭山坡地占用,並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述之「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相片可參,此亦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故被告所為,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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