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庭訓
聲 請 人 吳張民美
聲 請 人 吳庭忠
聲 請 人 吳庭凱
聲 請 人 吳庭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福容
相 對 人 張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
執字第四五六九八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潮補字第四○六號再審之訴
事件於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
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198號拆屋還地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就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198號拆屋還地事件提起
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潮補字第406號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5年度潮補字第
406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
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8,600
元(即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其面積之公告現值,280.
6平方公尺×1100元=308,660元),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金額即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復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
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
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審
理期間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
保金額計以46,290元【計算式:308,600元5%3年=
46,290元】為適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