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八時四十五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往草屯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為閃光黃燈並設有行人穿越道與育英街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 江吳 不正沿中興路之行人穿越道通過,欲前往育英街之狀況,猶緊跟在車號不詳之砂石車後頭,以時速三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減速,致前方砂石車閃避通過之後,乙○○始發現 江吳不正 通過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江吳不倒地,使其受血氣胸之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隨即請路人打電話報案,其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承係伊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江吳不確因本件車禍致血氣胸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並加以遵守,且查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行駛,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江吳不因本件車禍致血氣胸不治死亡,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投鑑字第八九O三一四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可參。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駕駛車輛,因過失致被害人江吳不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職業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乃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車禍當日係向堂弟借車去購物,並未送貨等語,而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從未自白其係營業貨車司機,況查卷附現場照片中之貨車後方,僅放置機械工具,並未載運任何貨物,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又係星期例假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車禍當日係在從事駕駛載貨之業務,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請路人打電話報案,其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承係伊開車肇事,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可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肇事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並無過失,及雖已由被害人家屬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但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