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酒精測試單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一五00九二一一五號之移送聯、通知聯、廻覆聯、存查聯內偽造「 陳文正 」之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領考自小客車之駕照,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於飲用二罐罐裝啤酒後(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六0MG/L),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嘉義縣布袋鎮欲返回雲林縣水林鄉之住處,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途經東石鄉臺十七線雲嘉大橋南端,因酒醉失控而跌倒在地,為警欄檢查獲,惟甲○○因其未領有駕照而心生恐慌,竟向執勤之警員稱其為陳文正,未帶駕照,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酒精測試單上偽填陳文正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交警員,用以表示其為陳文正本人,因酒後駕車被警查獲,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六0MG/L等意,足生損害於陳文正及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在執勤警員製發之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一五00九二一一五號(下稱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文正之署押(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均有 蔡武田 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然後交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陳文正領受通知單,致生損害於陳文正及交通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酒後駕車部分: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表一份可資佐證。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六0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二六MG/一00ML至一三八MG/一00ML間。再者,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八0至二00MG/一00ML,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復斟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班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確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況。準此,足徵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上一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一紙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依該酒精測試單之文義記載,係駕駛人因酒後駕車,被員警稽查,經酒精測試後,測試器會將測試值表現於酒精測試單上,被告在酒精測試單上簽名,並持交執勤之員警,即係表示其為「陳文正本人」,因酒後駕車被警查稽,測試單上之測定值確為其當時呼氣所測得之酒精濃度,自已達行使之程度,又按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陳文正之簽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陳文正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陳文正」姓名,即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復將該通知單交回處理之警員,即主張由「陳文正」領受通知單,均已達行使之階段,且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文正本人之權益。
三、核被告所為,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其於酒精測試單及交通違規通知單上偽造陳文正之姓名,持交警員分別表示陳文正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六0MG/L之情況下為警查穫及收受通知單之意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酒精測試單及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填陳文正之署名,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在酒精測試單、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陳文正」姓名,惟所侵害為社會法益,仍只論以單純一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偽造酒精測試單並持以行使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該部分犯行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避免因其未帶駕照而裁罰、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第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當知所警惕雸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行刑三年,以啟自新。又上開酒精測試單及通知單上之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之「陳文正」署押(通知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