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為貳點貳伍公克)、內含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貳點貳伍公克)、內含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O八、二O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內,以每隔一天或七天一次,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每天一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下端用火燒烤成煙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八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及十一月三日,先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含有海洛因香煙一支、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及同年十一月間,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於同年六月至八月間有吸食安非他命等毒品,辯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係因警方提報伊受感訓處分而被查獲,故未採集尿液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伊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係二日前,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又詢問空瓶是否你(被告)親自檢視後始排入尿液並封籤,被告亦為肯定之答覆(詳參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四頁),且上揭警筆錄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指印、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被告甲○○之簽名及其指印無訛,此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三八八OO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七頁),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甲○○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並有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含袋重零點三五公克),該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且有摻入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可佐,又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三日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亦檢出嗎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號檢驗單及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八九二六號尿液檢驗單為憑(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二號刑事卷第十三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四頁),事證明確,另被告五月十二日尿液經送鑑定結果,雖未檢出嗎啡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投衛局六字第八O六三號尿液檢驗單影本一紙為憑(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O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惟按海洛因經注射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約於二十四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故依人體代謝之情況,平均得檢出嗎啡之時效約二十四小時,有法務部調查局七九陸(一)四O二八八號函附卷可憑,查被告為警查獲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警訊結束後始予採尿,有警訊筆錄可稽,是被告經警採尿之時間,距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同月十一日),已略逾檢驗嗎啡之時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無嗎啡反應,要不影響本案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認定。另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並有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通知書為證,且有扣得吸食器一個可稽,事證亦明。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O八、二O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二號裁定及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附之證明書各一份為憑,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以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施用之傾向為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原審法院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品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被查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就其所犯二罪名各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無法自拔,一再觸法,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就所犯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總重二點五公克)及含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押物因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故尚難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