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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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壬○○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辛○○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楚留香KTV前,因不滿 吳建利 欲強邀原任職於KTV內之女服務生庚○○外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並以腳踢之方式毆打吳建利,致使吳建利受有臉部兩眼眼窩、右手腕及左膝瘀青之傷害後,始任由吳建利自行騎機車離去。吳建利返家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另因使用嗎啡及合併使用精神安定劑等藥物引起嘔吐,嘔吐物吸入氣管造成阻塞性窒息,於同日九時二十分許,送醫不治死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利之父母丙○○、丁○○及弟乙○○訴請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壬○○坦承於右揭時、地毆打吳建利成傷乙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及乙○○指訴吳建利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上開KTV經理戊○○於偵審中及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害人吳建利因被告二人之毆打後,確實受有臉部兩眼眼窩、右手腕及左膝瘀青之傷害,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吳建利因嘔吐物吸入氣管致窒息死亡後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時勘驗屬實,製有相驗訊問筆錄、解剖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醫鑑字第三一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壬○○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傷害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出手毆傷吳建利之行為與其後吳建利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嫌,惟按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傷害致死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丙○○、乙○○指稱死者吳建利因被告等之毆打受傷後連續數日均有嘔吐現象,疑似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六時許,因嘔吐造成吸入性窒息死亡為其論據,然查,死者吳建利遭被告等毆打後係自行騎機車返家,返家後至其死亡為止,吳建利均未曾至醫院就醫,此為告訴人丙○○、乙○○所不否認,吳建利被毆受傷後既尚能自行騎機車返家且未曾就醫,衡情其所受傷勢應非嚴重,否則豈能自行騎機車且拖延五、六天均未就醫,實難認其受有何腦震盪傷害之情形,且據鑑定證人即負責吳建利屍體解剖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己○○到庭證稱:「由於腦震盪是臨床診斷,通常在發生十二小時至二十四小時即已消解,由於(吳建利)頭部經解剖看不出有受損情形,本件發生意外至(吳建利)死亡已經過五、六天,所以由於腦震盪發生嘔吐的機率非常低,另在(吳建利)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反應,而腹腔及其他部位均未有明顯外傷,所以判斷應是使用藥物引起之嘔吐導致窒息死亡結果」等語,另吳建利死亡之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之結果:「死者(吳建利)經檢查除皮肉傷外,未發現致死性內臟外傷及顱內傷害。毒物學檢查結果發現死亡前仍有使用嗎啡及合併使用精神安定劑,體液中酒精成分應為死後細菌發酵所產生。死亡原因為嘔吐異物誤入氣管造成阻塞性窒息。引起嘔吐的原因以使用藥物後所引起較為可能。其死亡方式為意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法醫所醫鑑字第三一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綜上堪認吳建利之死亡原因應係使用藥物引起嘔吐,嘔吐物吸入氣管造成阻塞性窒息,其死亡方式為意外。且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死者經法醫肉眼觀察結果:除兩眼黑眼窩,右手腕及左膝有瘀青外,並無任何其他外傷;其頭部經解剖翻開頭皮無發現頭皮下血腫;檢視顱骨表面無骨折裂縫;無硬腦膜上下腔出血,大腦表面無特殊變化;腦髓連續切面檢查腦實質無發現腦實質損傷病變。是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死者吳建利遭被告等毆打後曾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之指訴,即遽認死者係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況死者吳建利之死亡原因為嘔吐異物誤入氣管造成阻塞性窒息,引起嘔吐的原因以使用藥物後所引起較為可能,其死亡方式為意外,已如前述,足見吳建利之死亡,並非遭被告二人毆打所致,而係吳建利自己使用藥物(嗎啡及精神安定劑)之行為所致,睽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吳建利之死亡間,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等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公訴意旨似有誤解,所引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壬○○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附卷足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他人成傷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吳建利之傷害非重,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及彼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