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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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零叁佰零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玖拾萬零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四元,及其中六十五萬九千零六十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三十六萬零三百零四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九十萬零三百六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百,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借用五十萬元,同年六月十六日借用一百萬元,以分期清償還之方式償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按月計付,惟如遇原告利率調整時,被告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三後計付利息,本息逾期違約金,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乙○○未依約按期繳付付,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雖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件為證。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錢是我借的,連帶保證人的章是我刻的,名字也是我簽的,指印是我朋友的媽媽蓋的,印章是我借錢的當天刻的,在 民雄 刻的,刻印的人約三十幾歲,他不知道我盜刻的,因我欠我朋友賭債,他叫我去借錢,指印是我朋友的媽媽蓋的。
參、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上丙○○○之簽名、指印並非其所為,係有人冒簽伊之姓名。
肆、本院依職權鑑定借據之指印是否為真正。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借用五十萬元,同年六月十六日借用一百萬元,以分期清償還之方式償還,惟被告乙○○未依約按期繳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本於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乙○○則以:錢是其所借,連帶保證人 許月霞 之章係其所偽造名字係其朋友之母親所簽,惟無力清償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借據上丙○○○之簽名、指印並非其所為,係有人冒簽伊之姓名等語置辯。
貳、被告乙○○部分:
(一)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乙○○向其借款未還之事實,為被告乙○○所自認,並有借據影本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丙○○○部分:被告丙○○○主張借據上「丙○○○」之簽名、指印並非其所為,係有人冒簽伊之姓名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原告抗辯稱:借據上「丙○○○」之指印係被告丙○○○之姆指印等語。經查,本院取被告丙○○○之姆指印及借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借據上之指印非被告丙○○○之姆指印,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陸字第八九0七五00五號函可證。又三紙借據上丙○○○之簽名,均註記由被告乙○○代簽,益證借據確非被告丙○○○所簽名。且被告乙○○亦自承:連帶保證人(指被告丙○○○)的章是我刻的,名字也是我簽的,指印是我朋友的媽媽蓋的,印章是我借錢的當天刻的,在民雄刻的,刻印的人約三十幾歲,他不知道我盜刻的,因我欠我朋友賭債,他叫我去借錢,指印是我朋友的媽媽蓋的等語。核上足見,原告所提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之三紙借據上「丙○○○」之簽名、指印,確非被告丙○○○所為,實係遭他人所偽造。是被告丙○○○並非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