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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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乙○○曾向甲○○借款未還,與甲○○間有債務糾紛,甲○○為求乙○○清償債務,竟僱用報紙分類廣告上之討債公司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零時許,由該數名男子先以電話聯絡乙○○,佯稱欲請乙○○至甲○○位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之住處商談債務問題,乙○○認情況不妥,遂予以婉拒。該數名男子隨即前往乙○○位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住處敲門,乙○○因擔心吵醒小孩,遂與其妻丙○○同意前往甲○○住處。嗣乙○○與丙○○進入甲○○住處後,甲○○竟與該數名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其中三名男子看守前門,其餘之男子圍住乙○○夫婦,以禁止其離開,而剝奪乙○○夫妻之行動自由,甲○○要求乙○○還款,然乙○○稱伊無法還款,該數名男子即告知甲○○先進房內,渠等會將事理處理好。待甲○○進入房內,該數名男子與乙○○夫婦商談債務問題未有結果,即分別持甲○○所有之木製小板凳一只,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多處瘀血、腫脹挫傷、左手臂腫脹挫傷等傷害,該數名男子並向乙○○夫婦恫稱:若未依約還款,就給你們好看,及要對乙○○之小孩不利云云,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夫婦,致乙○○夫婦心生畏懼,後因乙○○應允於隔日先行返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始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釋放乙○○夫婦。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請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處理與告訴人乙○○間債務問題,惟辯稱:伊全交由該數名男子處理,當日伊家人全待在房間裡,不知外面客廳之情形如何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經告訴人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台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證明;雖被告辯稱當日係由該數名男子處理,伊均不知情,然被告於偵查中之答辯狀中曾陳稱:「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雙方在本人家中協調,絕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在達成協調先償還二萬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晚上告訴人夫婦二人還沒有走時,處理債務的人跟他們達成協議要先還二萬元,處理債務的人到我房間來告訴我,告訴人說先還妳二萬元讓你過年,我說好,但是告訴人沒有把錢拿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足見該等為被告處理債務之男子,於與告訴人談論之過程中就渠等與告訴人討論債務如何處理之細節,曾告知被告,並詢問被告之意見,是並非如被告所稱:伊全然不知情該數名男子如何處理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況被告雇用上開數名陌生男子,時值深夜,在被告家中與告訴人討論債務問題,渠等討論之事既涉及被告切身權益,而被告或其家人均未出面,反任上開數名陌生男子深夜留在自己家中,自行決定與告訴人談判之內容,亦實有悖常情;再者,被告係因屢向告訴人催還借款未果,方決定雇用俗稱討債公司之人為之取回債款,亦應能預見該等人士係以暴力之方式討債,於討債之過程中定以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暴力方式,以迫其清償借款,被告任該數名男子帶同告訴人夫婦至被告家中,並由該數名男子毆打告訴人,並恐嚇告訴人夫婦等情,足見該數名男子為被告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時,應曾事先與被告討論,被告辯稱全然不知云云,不過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上開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剝奪告訴人夫婦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之恐嚇行為,目的在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上開恐嚇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非法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夫婦二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同一之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普通傷害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至被告恐嚇告訴人夫婦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部分,有行為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要回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狡卸,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欲向告訴人討回借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與上開數名男子所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製小板凳一只,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