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簽帳單上(一式二聯複寫)偽造之「 陳玉枝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陳玉枝係夫妻關係,夫妻感情不睦,甲○○竟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為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一)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在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下手竊取陳玉枝所有放置於其皮包內之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信用卡一張,得手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在苗栗縣○○鎮○○路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前自動提款機,持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借現金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嗣於同日再將前所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放回前揭陳玉枝皮包。
(二)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基於前揭竊盜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再度於前揭住宅,下手竊取陳玉枝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旋承前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持前揭信用卡,至新竹縣新竹市○○路之萬竹洋行有限公司,在該菸酒店內,盜刷前揭陳玉枝所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刷出金額為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五元之簽帳單,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簽陳玉枝之署押一次於上開簽帳單上(一式二聯),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使該洋行人員陷於錯誤,誤為「陳玉枝」本人消費而給付財物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前揭銀行及陳玉枝。嗣於同日再將前所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放回前揭陳玉枝皮包。
(三)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在前揭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下手竊取陳玉枝所有放置於其皮包內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信用卡一張,得手後旋承前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在苗栗縣○○鎮○○路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前自動提款機,持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借現金計二千元得手。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陳玉枝收受對帳單通知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枝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枝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簽帳單查詢資料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及一紙及簽帳單影本乙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於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復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簽帳單上(一式二聯複寫)偽造之陳玉枝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有持前揭信用卡至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金額四百五十元,並以陳玉枝名義簽帳,且在該簽帳單(一式二聯複寫)偽造「陳玉枝」署押一次,並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同額之商品價款,被告此部分亦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惟查此次簽帳係由陳玉枝本人至前揭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並親自為「陳玉枝」之署押,非由本案被告為之等情,有陳玉枝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故此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