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丑○○被告午○○
寅○○卯○○辰○○巳○○己○○庚○○
丁○子○○○辛○○乙○○壬○○戊○○癸○○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午○○、寅○○、卯○○、辰○○、巳○○、己○○、庚○○、丁○、子○○○、辛○○、壬○○、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午○○、寅○○、卯○○、辰○○、巳○○、己○○、庚○○、丁○、子○○○、辛○○、壬○○、戊○○、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午○○以其餘被告寅○○、卯○○、辰○○、巳○○及訴外人 林燦 (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每月十四日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二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十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又訴外人林燦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死亡,遺有繼承人除被告巳○○外,另有繼承人 林木平 、己○○、庚○○、丁○、子○○○及辛○○等六人,其中繼承人林木平復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遺有繼承人乙○○、壬○○、戊○○及癸○○等四人,依民法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聲明被告己○○、庚○○、丁○、子○○○、辛○○、乙○○、壬○○、戊○○及癸○○等九人應承受本件訴訟,並就訴外人林燦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 鄭偟富 抗辯稱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繳納利息三十三萬元乙事與本件借款無關。
2、被告等人雖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與原告就系爭借款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但被告等並無履行之誠意。
三、證據:提出 金吉利 貸款契約書一件、約定書六件、催收擔保放款帳卡一件、債務分期清償協議書一件等影本、簡易資料查詢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三件及戶籍謄本七件為證。
乙、被告午○○、卯○○、辰○○方面:被告三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三人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等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目前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希原告能增加分期清償之期數。
(二)被告午○○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四月共繳利息三十三萬元。
丙、被告寅○○、巳○○、己○○、庚○○、丁○、子○○○、辛○○、乙○○、壬○○、戊○○、癸○○部分:
被告寅○○等十一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午○○、寅○○、卯○○、辰○○、巳○○、己○○、庚○○、丁○、子○○○、辛○○、壬○○、戊○○、癸○○(下稱被告午○○等十三人)及被告乙○○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起訴後查明被告林燦於起訴前死亡,而被告林燦與被告午○○、寅○○、卯○○、辰○○、巳○○等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既屬連帶債務,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林燦、午○○等六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在訴訟進行中先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被告己○○、庚○○、丁○、子○○○、辛○○、壬○○、戊○○、癸○○等人為當事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一件、約定書六件、催收擔保放款帳卡一件、債務分期清償協議書一件等影本、簡易資料查詢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三件及戶籍謄本七件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午○○雖抗辯稱曾清償利息三十三萬元云云,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抗辯屬實。另被告寅○○、巳○○、己○○、庚○○、丁○、子○○○、辛○○、壬○○、戊○○、癸○○等十人均受合法通知,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答辯供參,本院自無從斟酌其等之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午○○等十三人連帶給付借款二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十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為已死亡之林燦之繼承人,其應與被告午○○等十三人連帶給付前開借款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云云,然被告乙○○為林燦之子媳,而林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死亡,被告乙○○之配偶即林木平先於其父林燦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乙節,有卷附戶籍謄本二件可按,則林燦死亡時,林木平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壬○○、戊○○、癸○○等三人對林燦之遺產具有代位繼承權利,而被告乙○○即林木平之配偶對林燦之遺產即無代位繼承權利可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參照),從而被告乙○○並非林燦之繼承人,毋庸繼承林燦對原告之前開連帶保證債務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亦屬林燦之繼承人而訴請連帶給付前開借款,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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