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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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建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伊都是親自拿現金還給被上訴人,若伊未還錢,房子早就被查封了。被上訴人在原審說伊有還利息,可是有這麼重的利息嗎?
(二)伊在原審有提出一張七萬三千九百元的收據。
(三)當初被上訴人說每個月要給他三萬二千四百元,我說利息不要這麼高,被上訴人說可以再談。借款是用來買股票,我說等股票上漲賺錢時再還款,結果先生車禍,股票下跌所以沒錢還。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沒有還錢,上訴人縱使有還部分的錢,亦係先抵充利息,本件係請求本金。
(二)所謂「收據」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
(三)借款有約定利息,當時雙方都是好朋友,所以只有約定利息二、三萬元,視上訴人的經濟狀況調整。還款的期限就是票據期限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後來上訴人付不出來而換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五十八萬元,共一百零八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票面額分別為五十萬、五十八萬元之本票兩紙,到期後又換票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票面總額相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向發票人提示均不獲付款,爰訴請判令被告給付上開票款金額。上訴人則辯稱: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已按月清償三萬二千四百元,業已還款七十餘萬元,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這麼多錢等語。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票二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伊業已還款七十餘萬元,並未積欠被上訴人這麼多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舉七萬三千九百元之「收據」,其上並無任何係還款文字之記載,亦無被上訴人簽名其上,能否認係還款之收據,已堪存疑。況縱使係上訴人還款之收據,惟金額亦與上訴人主張者不符,自難認其已還款七十餘萬元之主張係真實。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固自認上訴人每月有償還二、三萬元利息,總共還了一、二十萬元等情,惟稱此部分係利息,並非償還本金。而上訴人亦陳稱伊借款是用來買股票,伊與被上訴人說等到股票上漲賺錢時再還款,結果後來先生車禍,股票下跌,所以沒有還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上訴人縱使有還款,亦僅係用以償還利息無訛。此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因被上訴人不同意其以前所繳納者用以抵償本金,故伊乃於嗣後同意簽發系爭一百零八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一○頁);以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謂:當初被上訴人說每個月要給他三萬二千四百元,伊說利息不要這麼高,被上訴人說可以再談;而被上訴人則陳稱當時有約定利息二、三萬元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以佐證上情,並可認被上訴人於借款之際,確有表示借款之利息數額為二、三萬元之譜。縱使兩造當初對於約定利息之確實金額未達成共識,惟上訴人既於嗣後仍同意簽發系爭一百零八萬元之本票以供換票,可認上訴人已同意就其先前所償還之金額充為償還利息之用,是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一百零八萬元無訛。況參酌民間一般借貸利率,縱上訴人主張每月償還三萬二千四百元為真,惟此部分以之為利息,雖較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為高,然與民間一般利率之約定比較,衡情仍難謂有不相當之情形。且上訴人既已為任意給付,亦不得再主張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部分被上訴人無請求權。綜上,上訴人就已清償本金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已還款七十餘萬本金云云,即無足採。
(四)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零八萬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白光華~B法官李君豪~F0~T40附表:
┌──────────┬─────────┬───────┐│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87.08.07│500000元│TH073288│├──────────┼─────────┼───────┤│87.08.07│580000元│TH073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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