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樓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姓名: 邱德怡 )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極易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並知綽號「 阿順 」者在從事電腦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他人妨害電腦使用及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先向友人 胡家翔 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郵寄予綽號「阿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阿順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內,以電腦連接上網,無故輸入乙○○所有帳號「hanson472002」帳號及密碼,登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管理網頁,更改乙○○原設定之密碼,致生損害於乙○○;復「阿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利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無線上網方式,在雅虎網站上,輸入帳號「hanson472002」及所變更之密碼,登入雅虎拍賣網站,輸入丁○○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密碼,偽以丁○○名義消費兩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致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為丁○○代墊上揭款項。嗣經乙○○及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二、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本院依前述確保被告聽審權之意旨,於審判中傳喚並給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極易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並坦承提供胡家翔行動電話號碼給綽號「阿順」者,即得知「阿順」有從事電腦詐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述幫助妨害電腦使用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真的不知道阿順會拿去犯罪,我只知道我之前有辦過一些他人使用過的SIM卡寄給第三者,因為網路上有些人交很多男女朋友,需要不同的手機替換使用(偵查卷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六一一號第五頁);我真的不知道阿順要那麼多張SIM是要做非法的事情等云云(本院卷第十五頁)。惟查:
㈠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三十九秒及同日上午
十二時六分十六秒,上述帳號「hanson472002」曾被某不詳姓名之人以IP位址「202.144.21
6.69」輸入該帳號及密碼,登入雅虎公司管理網頁,經該帳號申請人乙○○於警詢中供述(略以):「我約在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前之半年曾登入過該帳號,但發現輸入密碼後無法登入」(偵查卷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四號第五頁),顯見該帳號曾遭某不詳姓名之人利用前述IP位址登入並變更其密碼,而致生損害於原申請人乙○○。
㈡經函詢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上述IP「202.14
4.216.69」位址,係源自胡家翔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又胡家翔於警詢中供稱(略以):「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的確是我本人約於九十五年五月份所申辦,但是我並沒有以該行動電話上網並盜刷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並以雅虎帳號『hanson472002』行使盜刷行為,因我當時人在當兵,沒有在使用該門號,所以就借給甲○○,自己都沒有使用過」(偵查卷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四號第十頁),此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函文及胡家翔之警詢筆錄可佐,且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坦承(略以):「我只有把胡家翔的SIM卡交給所謂的阿順,阿順目前人在大陸」(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顯見該SIM卡確實係先由被告向胡家翔借用後,交付予綽號「阿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略以):「我後來知道他(阿
順)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是在給他胡家翔的電話之前就知道的」、「胡家翔的手機又欠很多費用,然後阿順同意幫他繳電話費,所以我就把這個電話給阿順,我把電話號碼給阿順時,是有想到他可能非法使用」、「認識阿順時是在九十五年,我五月份給他胡家翔的電話之前就知道阿順在從事詐騙行為」(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足見被告已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既得知阿順有從事詐騙行為,則其提供之手機號碼等申請人資料可能淪為犯罪之管道。
㈣上述事實,核與被害人乙○○、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丙○○
及胡家翔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聲明書、雅虎公司之拍賣持卡人登記戶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先前所言乃係推諉卸責之詞。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胡家翔所申辦之上述威寶電信門號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應對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犯罪行為有所認知,而僅係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從而,被告基於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幫助詐欺取財意思,而提供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作綽號「阿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係屬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詐欺取財之正犯,既尚難證明,基於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證明被告所為屬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且上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係以被告屬正犯之前提為論據,本院既認被告屬幫助犯,而又認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自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關於犯罪競合之拘束,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基礎事實既經檢察官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同一說,正犯與幫助犯僅係有無參與構成要件之罪責態樣,尚屬同一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向被告為罪名變更之告知,並賦予其對關於幫助犯罪名之辯明及陳述機會,尚不致侵害被告之防禦權。爰審酌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犯罪行為,且對社會秩序之紛擾影響非輕,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亦甚嚴重,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耗費調查、偵查時日,於本院審理之初亦仍否認犯行,掩飾犯行,惟終能於本院第二次訊問時自白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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