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該銀行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各筆記帳消費當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請領信用卡簽帳消費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九萬零三十三元,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六萬八千三百零一元(其中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為消費款本金、九千二百十六元為已屆期之利息、八百四十一元為已屆期之違約金),逾期迄未清償,又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消款債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移轉與原告,茲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併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影本、信用卡移轉宣告函影本、約定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及信用卡客戶帳單資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九百四十二元(裁判費六百八十四元、送達郵費二百五十八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