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七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確定。詎甲○○復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採尿回溯一日、四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甲○○、 吳淑美 、 高吉昌 、 郭瑞麟 、 林振彪 (吳淑美、高吉昌、郭瑞麟及林振彪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聚於臺北縣萬里鄉雙興村二坪二十八號之一吳淑美之住處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自出戒治所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又伊於採尿前幾天曾服用過感冒藥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吸收後,係以嗎啡為主要型態排出體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一四三三號檢驗成績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一九五000號檢驗通知書正本各乙紙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佐以「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等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影本乙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採尿回溯一日、四日內,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況且,雖服用含可待因之市售感冒藥,尿液中除可檢驗出大量之可待因外,尚有可能檢驗出有少量之嗎啡,然此究與服用毒品之代謝情形不同,是據其尿液中所含嗎啡與可待因之比例,自足以區分此一嗎啡陽性反應究係服用毒品,抑係服用含有可待因成份之感冒藥所致,尚不致於誤判等情,除係醫學上眾所周知之事外,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辯稱服用感冒藥乙節,自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自應依法加以起訴判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
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