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嗣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確定。詎甲○○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九時十五分之前二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九時十五分,在基隆市○○路三五一之四號三樓拘提另案被告 程大關 時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查獲當天在程大關之屋內,有程大關、 張立群李明龍 及綽號「殺豬」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在用安非他命,房間只有二、三坪大,渠可能吸到二手煙,驗尿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九時十五分左右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採集渠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一六0九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再將被告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仍認定被告之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一九四九五0號檢驗通知書存卷可參。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凡醫療藥物均不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尿液中亦不可能因服用感冒藥、止痛藥而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已不足採。次查,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七)發技(一)字第八六一一三五六二號函所載「有關數人共處一室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查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語,可知被告所辯係因程大關、張立群、李明龍及綽號「殺豬」之成年男子等四人在用安非他命,房間只有二、三坪大,渠可能吸到二手煙,驗尿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並非實情,被告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再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代謝及排除之作用,於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血或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一節,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四四四○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九時十五分採尿之前二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處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無法自拔,一再觸法,情節非微,犯後又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及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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