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O、一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七、八時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O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甲○○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五年確定。詎甲○○竟不知悔悟,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五時十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二月五日十五時十分,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街○○巷○○號六樓搜索查獲,並扣得渠妻乙○○(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四點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二個、分裝吸管二支、土製天秤一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略以:渠未再有施用毒品行為,渠於事後有至省立醫院檢驗,亦檢驗不出有毒品反應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五時十分,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員警查獲
後,經員警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一九一八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本院再將被告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仍認定被告之尿液中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二0三六二號檢驗通知書存卷可參。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堪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
⑵次查,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三三
三三五號函所示「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等語。本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證據,亦無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成癮之記載,顯然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劑量不大,依上揭法務部調查局來函所示之見解,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五時十分為警查獲前之二十四小時內,確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⑶再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代謝及排除之作用,於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
後血或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一節,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四四四○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五時十分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檢驗,結果驗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⑷末查,被告辯稱渠事後有至省立醫院檢驗,亦檢驗不出有毒品反應云云。然查省
立醫院僅係醫療機構,並非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省立醫院在檢驗尿液過程中,並非在司法警察監督下採取受檢驗者之尿液,則該件尿液檢體本身從何而來即有可疑,甚者,人體服用毒品後代謝出毒品成分有一定之時間,已如上述,被告係在事後始前往省立醫院檢驗尿液,渠之尿液中無毒品反應,要屬當然,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敘明之。
⑸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O、一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之犯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公告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端,經多次勒戒、戒治處分,仍無法戒除,顯見被告無法自拔,一再觸法,情節非微,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考量被告易受社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四點五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二個、分裝吸管二支、土製天秤一組,被告供稱非渠所有,而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乙○○在本院中供承係伊所有之物,顯然該等物品與被告無關,為乙○○涉案之證物,自應另由檢察官在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處理,不應在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