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行駛外側車道,未預先顯示方向燈,突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於車道上暫停等候左轉至對向賣場,致上訴人因煞車不及而追撞該車,始導致本件車禍侵權行為之發生,上訴人亦因此受傷,所駕車輛亦受損嚴重等語,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僅係陳述系爭車禍侵權行為發生之經過情形,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費用九百九十九元(裁判費八百九十七元、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由上訴人費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玉珮~B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