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鄭崇德)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參紙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鄭崇德,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改名)因其友甲○○帶乙○○至其住處,而得知 蔡女 將遭通緝,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基隆保齡球館附近,與乙○○(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蔡女將自己所有之照片交與鄭崇德,鄭崇德則在不詳地點將乙○○之相片放置在 王嘉珮 身分證上相片處,而做成年籍資料為王嘉珮、相片為乙○○之變造身分證影本三張,並交付乙○○以備遭通緝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所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王嘉珮本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二十三時十分,經警在基隆市○○路北都飯店前路檢時,緝獲遭通緝之乙○○,並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犯罪所得之上開身分證影本三張,並因此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與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並辯稱:當時甲○○帶蔡女到伊住處,說快要遭通緝,要在伊處躲一陣子,伊拒絕而與蔡女發生爭吵,可能因此為蔡女指證云云。經查乙○○於右揭時地將照片交被告變造王嘉珮國民身分證,以備遭通緝時避警追捕等情,業據蔡女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審理中供證綦詳,有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提訊蔡女與被告當庭對質,亦復堅持如此供述。而參諸另一證人甲○○於檢察官另案(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一號)偵查中經詢以:鄭崇德拿王嘉珮的證件變造後,申請大哥大的事情你知情否?答稱:伊知道,去年六、七月間伊到鄭崇德月眉路的住處,鄭向乙○○說要幫蔡辦信用卡、行動電話等, 蔡方 拿證件予鄭,他們是在客廳時才說要拿身分証去辦信用卡、大哥大的事等語(同案號卷第九十頁),堪認被告與蔡女間確有委交證件代辦事務等情事甚明,乙○○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證人甲○○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件事伊不知道云云,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與被告辯解同無可採。此外,復有經變造之身分証影本三紙存卷可參,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被告於右揭時地,夥同乙○○,將王嘉珮身分證換以蔡女之相片而加以竄改變造後再加以影印,即與變造王嘉珮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者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動機係因蔡女施用毒品恐遭緝捕,而罹刑章,並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身分證影本三紙,係犯罪所得,且為共犯乙○○所有,業據乙○○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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