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大武崙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方向行駛。途經麥金路二二二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地點貿然將車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致撞及由原告丙○○所騎乘,在對向車道沿麥金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兩側硬腦膜外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列如下:
A、醫藥費、看護費、住院雜項支出部分:原告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為止,自付之醫藥費用為三萬五千零八元,另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六月二十三日止,支出看護費十四萬四千九百元、住院雜項支出至九十年四月底止,支出十萬元,小計為二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八元。
B、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未出事前之工作所得每月為二萬五千元,因本件車禍失去正常工作能力,以三十年計算,此部分之損失為九百萬元。
C、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所受痛苦難以形容,為此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共計九百五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八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十四張、診斷證明書三紙、薪資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看護證明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被告駕車撞傷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沒有能力賠償原告如此鉅額之損害,關於強制責任保險部分,被告目前正在辦理中。
丙、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調取丙○○病例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百五十七萬二千元(起訴狀誤算為九百二十七萬二千元),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撤回機車毀損部分二萬元之請求,醫藥費用則追加為三萬五千零八元,看護費用追加為十四萬四千九百元,其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大武崙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途經麥金路二二二號前時,疏未注意貿然將車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致撞及對向車道騎乘機車之原告,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兩側硬腦膜外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無能力賠償原告作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對於前述車禍發生之人、時、地、物等均不爭執,而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係因被告駕駛汽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所致,有附於刑事卷內之相關筆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足憑。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及被告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三份及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是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爰分述如次:
(一)醫藥費、看護費、住院雜項支出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三萬五千零八元,有卷附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四紙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看護之期間,共計支出看護費用十四萬四千九百元。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因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腦膜上出血而住院治療,於同年四月九日出院,復於六月十七日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缺損而入院開刀,於六月二十三日出院,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向該院調取之病例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六月二十三日止,於住院手術、醫療及出院療養時期,行動勢必有所不便,應認為確需他人看護,此期間共計六十九日。原告僱用 黃陳昭玉 擔任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為二千一百元,共之出看護費用十四萬四千九百元,有看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原告主張住院雜項支出十萬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加以證明,自屬不應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目前肢體功能尚稱完好,但精神功能明顯受損,是否導因於額葉及顳葉受傷,仍須評估,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告因精神功能受損,行為、情緒不能控制,依現行醫學上判斷已難有恢正常之可能,其勞動能力可謂全部喪失。原告受傷時即九十年三月十日為二十.六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六十歲計算,尚有三十九年又一百五十一天(即三
九.四一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之勞動期間。而原告於喪失勞動能力前之薪資為二萬二千五百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可稽,故推算其年勞動所得應為二十七萬元。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年數為三十九年,其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三十九年期間複式 霍夫曼 係數為二一.0000000,故其損害總額一次給付計為五百九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000000乘以21.0000000等於0000000),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個人在身體、精神上之損害外,並造成原告家屬在生活照護上、精神上長期沉重之負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上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自應准許。
四、綜據上述,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六百四十一萬二千零十七元,其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四十一萬二千零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