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三月二十日確定,迄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夜間七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乙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自應加以起訴判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