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甲○○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
一、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其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重度殘障人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竊取戊○○所有之飲水機一台,經戊○○發現後大聲呼叫並加以追捕,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以隨身攜帶之雨傘,以作勢欲丟戊○○之方式當場脅迫戊○○,嗣後並將飲水機置於地上後逃逸。因認被告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公訴人係以被告對於右揭事實, 業據渠 在警訊中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戊○○指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為論罪依據。
三、經查,本院開庭訊問被告乙○○,渠對於所訊問之事項均無法回答,表情木然,而被告之父即被告之輔佐人丙○○供稱被告之精神有重大障礙,定期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與腦神經外科門診,故本院認為被告可能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而函請三軍總醫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對被告就本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基於精神醫學專業,目前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合併認知功能障礙及人格異常, 李員 之精神心智功能受腦傷之影響,情感表達失調、衝動控制力差、思考貧乏,以致其現實感及判斷力明顯受損,對其行為之特性及本質理解能力不足,依此推斷李員於犯罪當時其精神狀態應已達耗弱之程度,甚至已扭曲現實,達心神喪失,致其已不知行為的本質及意義。」,此有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善利字第九一0四一一二號函所附之「乙○○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是以被告行為當時為心神喪失無疑。參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乙○○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達心神喪失程度,依法其行為不罰。惟有鑑於被告心神喪失中有危害社會之行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之保安處分,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