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3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董春寶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之戶籍即設於彰化縣二水鄉,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址,惟查該址為債務人在109年2月26日前之原戶籍址,且該址之現設籍者與債務人並無關係,堪認已非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卷內復無其他可釋明債務人現於本院轄區仍有居住事實之書證,從而,本件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