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徐淑芬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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