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4月間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39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上開案件判決書正本1件為證。
二、按本件受刑人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名,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以集合犯之概念,認為僅成立一罪。查本件被告係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11日止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正本可參,其行為終了之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以後,即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不得予減刑,本件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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